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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认证擅自生产销售,怎么罚?

来源:www.sdzyrz.com   发布时间:2016-06-28

随着又一批消防产品纳入强制性认证管理,目前,纳入CCC目录的消防产品累计已达15类(种),基本涵盖了具备认证实施条件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成为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和难点。

1、案例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底联合区公安消防支队共同对A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木质防火门,现场堆放了大量木质防火门半成品和原材料,该公司现场未能提供防火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公司现场的半成品、原材料和厂房进行了查封。之后,区公安消防支队发出《关于通报涉嫌违法生产消防产品案件的函》,将违法行为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初,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木质防火门进行立案调查。经查,A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生产的木质防火门没有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2015年9月1日之后,该公司共出厂、销售木质防火门24.98平方米,购买方为B家具有限公司。该批防火门销售价格为5495.6元,但由于B家具有限公司未付款给A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因此无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已被B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普通门板处理。

2、相关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管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因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强制性认证监管的职责,可以对列入目录但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12号公告《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凡列入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防火门等消防产品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为此,自2015年9月1日起,A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木质防火门。

本案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A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防火门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3、建议

在实践中,纳入强制性认证监管的消防产品其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具有一定特殊性,既有《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范,又有《消防法》《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笔者认为,消防产品的质量与认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严格监管和执法,建立消防产品联动和闭环监管机制对有效实施消防产品的监管极具意义。

一方面,消防产品的监管涵盖生产、销售、使用等多环节,各环节要形成全链条。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方面,按照三个领域分别实施。依据《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牵头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依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产品相关违法行为的执法查处方面,《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是按照生产、销售、使用环节,区分了执法查处的职责。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笔者认为,鉴于从使用环节着手,能够及时有效发现生产、销售企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消防产品的监督执法时,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密切联系,携手合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往往能够发现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通过检查信息、处理结果信息的通报,形成监管的全链条。本案中,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区公安消防支队实施联合检查,共同对A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后,区公安消防支队将违法主体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体现了部门间形成的分工合作、有效衔接。

另一方面,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与认证监管相互交织,应当重视两方面不同监管要求,形成闭环。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方面,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如上文所述,按照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分别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产品的认证监管方面,主要依据是《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都规定了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管和查处。

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与认证监管的侧重点有所同,质量监管方面,依据《产品质量法》重点检查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规定要求;认证监管方面,依据《认证认可条例》重点检查产品是否取得有效的强制性认证。因此要高度重视两方面相辅相成,互不遗漏,坚持依法同步实施,形成监管的闭环。特别要注意,依据不同规定实施监管执法时,要全面考虑产品质量和强制性认证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如查处未经认证擅自生产的案例时,还同时要考虑到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等因素。本案就是按照上述原则,认真核实企业是否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严格查处未经认证擅自生产销售新纳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并通过质量监管措施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是一起“质量”与“认证”双把关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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