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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识产权角度看日本动漫角色形象经济走向世界

来源:www.sdzyrz.com   发布时间:2016-08-25

华特迪士尼公司在2011年曾仅因“米老鼠”形象就获得约90亿美元的利润。这一巨大利润是以电视为中心的媒体&网络部门、迪斯尼乐园为中心的娱乐&度假区部门、以电影为中心的工作室&娱乐部门、销售动漫角色形象商品的消费品部门、游戏和互联网为中心的互动媒体部门等共同协作开展动漫角色形象经济而产生的。

在日本企业中也有积极利用动漫形象而成功的例子,比如拥有“Hello Kitty”这一品牌的三丽鸥就是一个典型。三丽鸥虽然在营业收入上无法和迪斯尼匹敌,但是其动漫角色形象经济创收也居于世界相当高的水平。

对于许多这些企业来说,动漫角色形象是他们确保收益的强大武器,但是在继续开展动漫角色形象经济过程中,依然面临一些知识产权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动漫角色经济和知识产权

在这里说的 “动漫角色(character)”是指动漫、游戏、漫画等作品中的出场人物(也包括动物和创作的形象)等,也包括类似“Hello Kitty”这种以商业和广告为目的而创作的动漫角色形象。这些动漫角色通过授权合同等方式被应用到玩具、衣服、文具等商品上,或者应用到广告里面就形成了动漫角色形象经济(character business)。动漫角色形象经济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它所涉及的法律也纷繁芜杂

这里说的动漫角色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大的方面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从根本上说,动漫角色上所有知识产权自从创作开始就已经产生,不以登记和申请为著作权的保护要件。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各个国家在此存在很大的差异。

比如在日本,动漫角色作为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这个缘故,动漫角色需要被表现为画像,必须具备美术鉴赏对象程度上的审美性。但是如果被商品化大量生产,有的判例就认为应该当受到工业产权法律中外观设计法的保护,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在美国,动漫角色也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没必要表现为画像,比如小说上虚拟的动漫角色也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商品化大量生产也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较能体现美日知识产权法上差异的是2001年的“Furby娃娃”刑事判决,“Furby娃娃”是在美国以商业为目的创作的动漫角色形象,制造方于1998年在美国版权局(US Copyright Office )将其作为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1999年一家日本企业取得了“Furby娃娃”在日本的独家销售权,在日本销售“Furby娃娃”。这个时候有另外一家日本企业销售了模仿“Furby娃娃”的容貌姿态的“Poopie娃娃”。“Furby娃娃”的日本代理商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Poopie娃娃”销售商告上了山形地方检察厅,这个案件的争议点在于“Furby娃娃”是不是著作品,2001年案件判决认为该人偶仅以容貌姿态并不能作为美术鉴赏的对象,因此并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而且以工业化方式大量生产的物品,属于外观设计法律范畴,否定了该人偶的著作物属性,宣告“Poopie娃娃”销售商无罪。

国家不同,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哦也尽相同,比如工业化大量生产的布制玩偶,在日本可能就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要考虑运用外观设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它进行保护。

另外,动漫角色的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受商标法的保护。在商标法上,不仅是名称,符号、立体形状等都可以申请商标保护。因此,在动漫角色创作时候如果确定了动漫角色的名称,较好去申请商标保护。

围绕动漫角色有着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仅仅任何某一项法律无法保护对它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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